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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在說你有沒有在聽....
社維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要移送給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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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在說你有沒有在聽....
社維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要移送給簡易庭,簡易庭判斷是否符合第2項之要件,如是會裁處,若不是會退回(退案審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竹秩字第 55 號 刑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行,無非僅係以被移送人之 警詢筆錄、證人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 臨檢紀錄表暨照片為證,然依被移送人及證人所述,被移送人所收購之次數僅有1 次,收購之鋁窗數量僅為5 具、價格僅為新臺幣3 千多元,顯見次數、數量及價格均非高;且移送書及卷附資料亦未指明被移送人本件非行有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屬情節重大,是就本件所涉來歷不明物品之數量或價格而言,尚難遽認有何「重大情節」之處。再者,被移送人並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自亦無所謂「再次違反」之情形。綜上,縱認被移送人陳慶輝於收購系爭鋁窗時,是屬對於來歷不明之物品未能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情形,惟衡酌其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影響,違反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應仍未達茍非對其裁處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即不足制裁之情節重大程度,而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處分之情形。從而,移送機關移送本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專科罰鍰規定者,且無同條第2 項所定之「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院管轄,是聲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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